最高法院,你說的算?你要確定neh?
根據最高法院審理110年度台上字第3266號湯景華殺人案件新聞稿:「依聯合國人權事務委員會在西元2018年對公政公約第6條做出第36號一般意見的拘束力解釋,對應到我國刑法架構,所謂最嚴重的罪行是指涉及直接(確定)故意殺人的犯行,間接(不確定)故意殺人則不可以適用死刑。」
為了釐清英文intent/intention/intentional/intentionally的意思,半夜特別去找出之前從亞馬遜買的美國刑法二手教科書,當時,那本書從訂購之後隔了好一段時間才寄來,除了花好多天以及一些運費以外,地址還被是寫中國的一省。(書目資料:Criminal Law Today (5th Edition) 5th edition by Schmalleger, Frank J., Hall, Daniel (2013) Paperback)
回到正題,根據書的內容,犯罪的主觀要素分成普遍故意(general intent)以及特定故意(specific intent)。並舉例,如果行為人內心渴望犯罪結果發生,則有特定故意;如果行為人是故意為行為但缺乏渴望結果發生的這個想法(例如:是為了讓入侵者配合不侵害自己的財產而拿斧頭砍入侵者的腳),則屬於普遍故意。
知道了兩個種類的故意(intent)之後,現在我們要來與確定/不確定故意來做對應。
根據美國的模範刑法典(Model Penal Code,MPC),將犯罪主觀狀態分成4種,分別是:「蓄意」(purposeful)、「明知」(knowing)、「魯莽」(reckless)以及「過失」(negligence)。
書中並指出,MPC中的「蓄意」與普通法上的「特定意圖」是相同的,從這句話可以推論出:普遍故意最重落在MPC中的「明知」,或者也有可能落在「魯莽」,而「過失」由於明顯差距太大,這裡不考慮。
而MPC的「明知」,是指在知悉結果是很可能發生的主觀狀態下為行為,並且不要求行為人對該結果發生的特別意圖。由於我國第13條故意的類型沒有再區別是否有使結果發生的特定意圖,因此可能相當於我國《刑法》第13條第1項「確定故意」或第2項「不確定故意」。
至於下面一個等級的「魯莽」,則是對於主觀犯罪要素的「知」介於有與無之間的中性狀態(行為人沒有希望事情發生,也沒有希望事情不發生,在魯莽的狀態下行事),大概就是我國「不確定故意」與「有認識過失」中間那條界線(在我國是非黑即白,在美國是一種獨立的主觀狀態)。
套用到本案中,如果根據最高法院新聞稿中採用的事實:「湯景華預見用火點燃停放騎樓的機車,#極易 造成火勢延燒到本案住宅及附近車輛,而且凌晨3 時左右,是一般人熟睡時刻,本案住宅樓上住戶 #會逃生不及,#而發生死亡的結果,也不違背其本意……」則應該是對應到MPC的「明知」。
承上所述,既然不確定故意落在MPC的「明知」與「魯莽」之間,而本案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殺人罪的「明知」狀態,那顯然具備普遍故意(general intent)。這也與People v. McDaniel(2011)案中提及:「A basic definition of general intent is the intent to perform the criminal act or actus reus. If the defendant acts intentionally but without the additional desire to bring about a certain result, or do anything other than the criminal act itself, the defendant has acted with general intent.」即使沒有特定意圖,仍使用「intentionally」的用語的情形相符。因此回到第36號一般性意見第35點,本案符合intentional killing的要件,並非不能宣告死刑。
雖然MPC中的「purposely」常被稱為「intentionally」,但是個人認為,從第36號一般性意見第35點的脈絡及體系觀察,「intentionally」只是要強調具備的故意狀態,與過失作區別,而無意排除「不確定故意」。
當然啦,以上很大篇幅是參酌英美法來解釋。不過無論如何,最高法院要把沒有在《兩公約》的條文上寫的文字拿來判決,還要自己當老大自為改判被告燒死6人而歷審都判死刑的判決,連雙重確認的機會都不想留,而且判了就會定讞、未來就算用非常上訴或再審也不能判更重的,那更有義務要清楚澄清「根據《兩公約》不確定故意,不能宣告死刑」是從哪邊出來的。是把「直接且故意」錯譯成「直接故意」?還是道聽塗說?不然,難道是抄襲廢死聯盟的文章?(前一篇:https://www.facebook.com/FuriousProsecutor/posts/1822169637957458)
而且,固然主觀狀態是刑法中極為重要的要素,但真的能夠因為主觀狀態不在法律歸類裡面的最嚴重的等級,就能outweigh其他所有情狀,認為不是最嚴重的犯罪嗎?何況,最高法院在98年台上字第2750號刑事判決敘明:「故意屬犯罪之不法要素,即構成要件該當性之主觀構成要件,除有特別規定外,及於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,並無軒輊。至在罪責判斷上,故意固具可非難性,惟直接故意抑間接故意,在科刑時於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上,兩者對罪責之成立,並無區別。僅於審酌同條各款之一切情狀時,可為諸多標準之一,且非必然後者較前者為低,而仍須視其各行為之具體情狀綜合判斷之。」
如果因為主觀並非直接故意,就說不是最嚴重之罪,那我們也可以從犯罪的每個層面看,例如:只燒死6個人,沒有撞死49個人,不是最嚴重之罪;或者,行為人沒有對被害人凌虐、分屍,手段不是最殘忍,也不是最嚴重之罪。那麼這樣子解釋的話,沒有案件可以宣告死刑了。
最高法院對於高等法院的判決,只要有點地方寫不夠充分就動輒發回,結果自己的判決(目前是新聞稿)卻交代得不清不楚。這就好像老師常常把班上同學的作業因為字跡不整的理由退回,結果老師自己的評語就像鬼畫符一樣。
就算我學藝不精,上面寫的通篇都錯,貴為終審法院,而且還是自為改判,不管從哪裡得到這個判決的法源以及推理,一定要交代清楚,而不是一句話「第36號一般意見的拘束力解釋,對應到我國刑法架構,所謂最嚴重的罪行是指涉及直接(確定)故意殺人的犯行,間接(不確定)故意殺人則不可以適用死刑。」帶過就可以的。
如有錯誤或其他意見歡迎批評指正。
無過失責任舉例 在 律師談吉他 Facebook 的精選貼文
【法官,他過失傷害!請順便叫他賠我車!】
在地小、人口多、車子也多的台灣,車禍是很多人每天上下班都會看到的景象、也是多數人都遇過的事情,車禍當中有時候可能會造成一方或雙方受傷,並對他方提起過失傷害的刑事告訴以及請求民事賠償,此時就有可能會遇到刑事訴訟中附帶民事訴訟(簡稱刑附民)的問題。
🎸什麼是刑附民?
刑附民的相關條文規定在刑事訴訟法第487條以下。簡單來說,就是在一個刑事案件進行的刑事程序當中,同時對被告及應該負賠償責任的人,請求民事上的損害賠償責任,且就民事部分不用另外繳交裁判費。
🎸為什麼要有刑附民?
對於當事人來說,可以直接利用刑事訴訟的訴訟資料,不用在自己去蒐集證據、可以減少訴訟費用的浪費;對法院來說,則是可以在同一個程序當中,將刑事案件以及民事案件一起解決、促進訴訟經濟,可以節省法院以及當事人的勞力、時間、費用。也因為可以一起解決,所以可以避免裁判分歧的問題,舉例來說:車禍案件當中就不會出現刑事法院認為有過失傷害罪成立、民事法院卻判決不用賠償當事人的醫藥費問題。
🎸怎樣的情況下才可以提起刑附民?什麼時候提?法院能夠審理的民事案件範圍又到哪裡呢?
根據刑事訴訟法第503條,若被告後來被諭知無罪、免訴或不受理判決,原告就不能提出刑附民。也就是說要在被告是有罪的情況下,才可以提起刑附民哦!並且依照第488條,要在二審辯論終結前提起。
而關於審理範圍的問題,必須是當事人的民事損害是因為「犯罪」發生。所以很重要的是,實務上認為,在車禍的過失傷害案件當中,對於人身上的損害(比如醫藥費、看護費用等等)可以在刑附民當中提出,但車輛毀損的損害並不行,因為刑法上並不處罰過失毀損的問題,過失毀損並非是一種「犯罪」。實務上的作法實際上有可能造成審判的割裂、也讓民眾摸不著頭緒。所以在標題一開始說的狀況,打咩打咩!不可以這樣請求!
🎸要是提出刑附民,但後來刑事無罪,那我的民事賠償部分怎麼辦呢?
雖然刑事訴訟法規定如果被告後來無罪,必須要判決駁回原告民事部分;但因為民事案件時常會涉及請求權時效的問題,此時原告是可以聲請移送民事庭的!如此一來,民事案件的部分會被轉到民事庭去審判,原告需補繳裁判費。因此就不會發生後來被告無罪、結果自己的請求權時效消滅的問題了。
以上就是關於實務上非常常見的刑附民問題,希望大家都不會有遇到要用到的時候;就算遇到了,也知道怎麼用!
無過失責任舉例 在 奶媽 Naima Facebook 的最佳解答
【《孫子兵法》:沒用的主管,比下屬更值得開除】
一家公司好不好,除了老闆是否膽大心細,選賢與能更是重要。
很多人只喜歡教導「新人」要怎麼適應職場規則,卻沒有思考有些公司之所以腐敗、良莠不齊,不正是因為太多資深前輩不知進取、只顧被捧享樂、胡亂下令、越來越懶散所導致的嗎?
台積電前董事長 #張忠謀 總是將《#孫子兵法》放在桌案上時刻溫習,在於這本僅有 13 章的萬年兵書,其實傳遞很多精妙的治國、經營公司的奇謀法則。
其中,中高階主管的品格與能力,就是孫子最看重的一環。
我們總是將焦點放在職場菜鳥,但最關鍵的其實是「中高階主管」這樣的老鳥,相較起基層員工,他們更能撼動公司基石,是公司的隱形命脈。
他們必須樹立原則,懂得辨識偷雞摸狗卻自以為是的資深下屬,將其默默拔除,一視同仁。
他們必須慧眼識珠,懂得篩選優秀,勤奮努力的人,給予他們鼓勵獎賞,讓他們忠心跟隨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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張忠謀在退休之前,特別約 3000 名屬下單獨吃飯,根據他們的行為、專長和想法,安排他們適合的主管職,由此可見「資深人員」的重要性。
美國前總統羅斯福、尼克森、小布希與布希,坦承很多政策都是借鑑《孫子兵法》,稱讚東方哲學簡直博大精深。
是的,關於職場生存、經營公司,甚至是帶領國家的法則,「謀聖」孫子早就告訴我們了。
春秋戰國時代很混亂、百姓民不聊生、諸侯各懷鬼胎,這種誕生在亂世的奇謀兵法,挪用到現在民主自由的太平盛世,可謂綽綽有餘。
接下來就讓孫子現身說法,給老闆和小兵們開眼,觀察主管到底需要具備哪 5 項特質,才有辦法讓一家公司慢慢邁向成功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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在《孫子兵法》的「始計篇」,孫子只用 5 個字,點出「中高階主管」必須具備的特質:
智、信、仁、勇、嚴。
孫子要求將帥須得擁有「足智多謀、賞罰分明、愛護屬下、勇敢果斷、樹立原則」的五種特質。
首先分析「智」和「勇」,一個優秀的高階主管,他不只很快就能掌握公司現階段的方針,更懂得觀察其他競爭者,從中摸索出如何讓公司改革創新,把原有商業模式再做突破,樹立個人特色。
企業經常模仿來模仿去,一旦墨守成規,就是等著被取代。
拿我之前寫的三星會長李健熙的文章舉例,李健熙就是看到半導體的潛力,鼓吹父親投資半導體,當父親瞻前顧後之時,他索性一不做二不休自己出資,最後開拓新格局,讓三星走向世界。
身為一個主管,他不能夠再做小兵們做的事。
他必須和老闆一起思考公司未來方向,懂得將眼光放遠,觀察時代脈動,開闢新的 TA ,或是創造出另一種商模,且光想沒有用,必須要有勇氣去實踐,不要害怕。
待佈局過後,接下來就是耐心等待,畢竟改革都是需要「時間」的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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再來是「信」與「嚴」,觀察台灣職場怪現象,往往是資深前輩佔著茅坑不拉屎。
礙於對方年資久,高階主管不好意思勸告他,不好意思要求他們做事,只好委屈菜鳥或是能力好的人,告訴他們吃虧就是佔便宜。
另外,有一群高階主管是「空降部隊」,他們不敢大刀闊斧革新,擔心資深員工不理他、直接找老闆告狀。
在孫子的眼裡,這是滿嚴重的情況。
老闆和中高階主管必須取得共識,老闆篩選高階主管時要「萬分嚴謹」,選擇之後,就是嘗試信任對方的識人能力。欸,畢竟是你選出來的呀!
孫子認為高階主管必須相信自己,資深與菜鳥都要一視同仁,若想讓一家公司進步,員工的「忠誠度」非常重要,若老員工怠惰不聽話,主管必須嚴明軍紀。
孫子鼓勵高階主管不要害怕,不懂分寸的老員工就慢慢地把他們流放,至於如何做?這就是得另開一堂《孫子兵法》的計策了。
相對地,對小兵和老闆來說,一個高階主管如若太沒原則,讓資深人員各行其道,基本上是不能追隨跟任用的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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最後是「仁」,香港巨富李嘉誠曾把自己的用人之道,總結成這樣幾個字:「以誠感人者,人亦以誠應之。」
主管要樹立嚴明紀律,可是對待下面的人需要溫柔,需要展現仁義,讓他們心甘情願為自己打拚。
日劇《半澤直樹》裡頭有句台詞:「下屬的功勞是歸上司的,上司的過失是下屬的責任。」
這部劇說的沒錯,這是職場經常發生的狀況,卻無助於公司整體的進步。
下屬之所以做事,主要依循主管給出的方向,所以主管必須要有「仁」與「勇」,當發現自己提出的專案是錯誤時,要敢於承擔自己的判斷失誤。
曹操在行軍中規定,如果士兵踩到百姓耕種的麥田,將處以死罪,某天他自己不小心違反規定,遂當著全部軍隊割髮代首,向下屬們承認錯誤。曹操這個舉動,反讓他贏得屬下尊敬,最終取得官渡之戰的勝利。
一味推諉卸責,只會在會議上滿嘴跑火車;不給明確方向,只想要底下的人想辦法;不懂得客觀檢視局面、一視同仁,只顧著胡亂護短。
這種高階主管,雖然不見得是鍾明軒口中「失敗的人類」,但確實會讓底下員工「心很累」,非常難做事。
原文刊載 :#Adaymagazine
https://www.adaymag.com/2020/11/14/the-art-of-war-and-career.html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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原Po高中生
學測做到有關於刑法的題目
其中一個觀念涉及到刑法中,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罰
我不懂,如果行為不是出於故意或過失,那還有甚麼其他的情況?
一個行為造成的結果,不是有意就是無意的,有第三種情況?
這個問題好像很基本,但是我就是想不懂...希望有人可以幫忙解惑,謝謝!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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